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林廷勳
謝 郭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斌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75、253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險公司)於106年5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拍賣程序。而原告為被告林廷勳之債權人,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嗣經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2月8日就拍賣價款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07年3月16日實行分配。而被告 謝郭淑貞 雖然曾於106年
5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因此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受償執行費5,600元,及於表列次序7受償抵押債權771,867元,合計受償777,467元。
然而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不可分之從屬性,被告謝郭淑貞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謝郭淑貞之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7所列被告謝郭淑貞之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因原告尚未足額受償,且已無前次序之債權人未足額受償,因此請求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次序7即被告謝郭淑貞所分配執行費5,600元及抵押債權771,867元,總計777,467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被告林廷勳確實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謝郭淑貞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有簽訂債權憑證文件作為證明,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被告林廷勳至今尚未清償,被告謝郭淑貞自可依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廷勳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執行拍賣程序,拍賣結果及分配內容如本院於107年
2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㈡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謝郭淑貞設定系爭抵押權,內容如本院卷第16至22頁所載。
四、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之心證㈠有關被告間有無存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被告林廷
勳陳明:我因為被他人倒工程款,所以需要緊急融資,因此在106年5月8日前3、4天左右透過友人乙○○與一名屏東的丙○○聯絡,並把丙○○所要求不動產權狀、雙證件、印鑑等交付並委託丙○○處理。我當時資金需求是70萬元,丙○○先通知我已有取得款項,但要求面交,因此我們約定
106年5月13日禮拜六上午9點到我公司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碰面。到場的有乙○○、丙○○及被告謝郭淑貞,我當天就有拿到70萬元現金。其實我也不曉得被告謝郭淑貞會來,我也不認識她,丙○○有介紹她是金主,被告謝郭淑貞必須確認借款人的狀況比較安心。先前就有跟丙○○談好借款條件,丙○○有提到說因為是朋友間籌資借款,而且賣乙○○面子,前3個月月息0.5%,並且必須在第3個月還清本金,如果違約,從第4個月開始每月2%。
我前3個月利息還能負擔,但是無法按時還本金,而且第4個月的利息我也籌不出來,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還本金等語,尚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不可信之處,並已具體交待借款緣由、接觸被告謝郭淑貞借得70萬元之過程、轉介之人士及取款時、地,細節均無遺漏且脈絡一致。
㈡再參酌被告謝郭淑貞亦說明有關借款資金之來源為:在106
年5月12日有領款466,400元,不足之餘額則以家中現金支應,並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被告謝郭淑貞所提出被告林廷勳簽署之債權憑證記載內容略以「茲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謝郭淑貞借到新台幣70萬元正,並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林地字第007100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亦與被告林廷勳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依被告林廷勳所述,其與被告謝郭淑貞並不相識,如非確有借款,亦不致於甘願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令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受一定之擔保負擔。基上情由,本院就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存在乙節,予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既然存在,被告謝郭淑貞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次序7即被告謝郭淑貞所分配執行費5,600元及抵押債權771,867元,總計777,467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