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釗汶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7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西街與建國路三段140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施○蓁(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建國路三段14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腕與右髖挫傷之傷害,施〇蓁受有雙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肇事後,明知丁○○騎乘機車搭載施〇蓁在前方,可預見丁○○、施〇蓁突受撞擊,可能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4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機車擦痕等照片、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黃骨外科診所113年4月23日函文暨針對丁○○、及被害人施〇蓁(下稱施〇蓁)之傷勢說明,並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被告既已知悉其與丁○○發生機車碰撞,丁○○雖未人車倒地,惟被告可見丁○○當時騎乘機車之前方正搭載施〇蓁,依被告之社會生活常識,應可預見丁○○騎乘的機車突受撞擊,將致坐在機車前座之施〇蓁的雙膝有向前撞擊機車,因而受有傷勢,另丁○○亦為了支撐機車不倒地,而致其手腕及腿部受有傷勢,是被告未為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施〇蓁係7歲之兒童,有被告個人資料、施〇蓁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27頁),觀之施○蓁之身形、外貌及穿著,足使一般人知悉其為兒童,核被告對施○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施○蓁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駛機車肇事,於且肇事後逃逸,造成丁○○及施〇蓁受有傷勢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惟丁○○及施〇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輕微,且被告已與丁○○達成調解,亦就過失傷害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7、1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丁○○發生碰撞,使丁○○及施〇蓁因此受有輕傷,然被告率爾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未採取有效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丁○○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再衡以丁○○及施〇蓁所受傷勢均屬輕微,被告所製造之法益侵害風險甚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並與達成和解,賠償丁○○暨施〇蓁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參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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