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憶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憶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9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71,155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以打工維生,112年申報
所得為287,13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3,928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5-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母親 謝秀鳳 扶養費用部分,前經本院
於准予開始更生裁定理由認尚有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案卷第93頁背面)。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23,92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0,840元(計算式:23,928-13,088=10,840)。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12月從事發傳單、打掃清潔等零工,收入共計360,000元,111年1月至3月於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任展覽活動短期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計62,189元,前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17頁)、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9頁、本案卷第99-1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2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6頁)、存簿(更卷第13-14、88-90、226、271-272頁)、木棉花公司函(更卷第53-54頁)、薪資證明(更卷第7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4頁)可憑。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35,825元(計算式:360,000÷22×21+62,189+30,000=435,825),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1,582元(計算式:11,890×9+12,109×12+13,088×3=291,582)。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母親 吳謝秀鳳 扶養費用部分,因吳謝
秀鳳尚有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並無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不予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35,8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1,582元後,固有餘額144,243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71,155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
就其父親 吳瑞昆 (110年8月6日殁)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由其母親、胞妹辦理繼承登記,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則債務人於110年9月9日辦理抛棄繼承,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自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更卷第8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30-13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59頁、本案卷第3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