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慶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阮慶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犯罪事實第3行「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應更正為「大順二路242號前時」;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阮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而由告訴人 林柏賢 所騎車輛之右側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翁聆修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被告阮慶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送達代收人: 阮阿福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慶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右側,先騎至林柏賢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右前方,欲左偏超越林柏賢所騎機車時,其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林柏賢所騎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柏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阮慶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阮慶昌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有未依規定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林柏賢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2⑴告訴人林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⑵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違規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張⑶現場及機車外觀照片共42張⑷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1)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夜間有照明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2)車禍發生過程及事故現場之跡證、碰撞時之相對位置等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騎機車車籍狀況。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2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肇事主因係被告駛出路面邊線、右側超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6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就診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有誤會。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殼刮損、拉桿斷裂、握把歪斜等損壞而不堪使用,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