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格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格正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時30分許」更正為「4時許」,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格正(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伸手從告訴人 黃智豪 (下稱告訴人)身上拿錢,告訴人與證人 宋雲 正、 黃建鈞 3人講的情節有所出入,我是因渠等3人在洗手間因費用問題爭吵而前往協調,我表示願意支付要他們先回座位,告訴人因此不滿出手毆打我,告訴人對我提告係為掩蓋和轉移對我的傷害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以附件所載方式強取告訴人手上之現金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建鈞、 宋雲正 於前案(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案件)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前案警卷第5至7、9至11、13至15頁、他字卷第18至21頁),且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所為強取現金之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致被告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亦為告訴人於前案坦認在卷(見前案偵卷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前往附件所載時、地飲酒前,告訴人已表示該次消費由其付款(見他字卷第37頁),衡情應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及其友人因費用問題爭吵一情,另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黃建鈞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於前案提起傷害告訴後,欲要求證人黃建鈞協助調查,經證人黃建鈞回覆只能作證被告搶錢之事,而被告僅表示這部分就給你們自由心證,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並未否認案發當日確曾有搶錢一事發生,而證人黃建鈞、宋雲正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與金錢糾紛等情,此有證人黃建鈞、宋雲正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0頁),是證人黃建鈞、宋雲正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強取告訴人手上之現金等情。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強取告訴人手中拿取之現金,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持有現金之自由,此舉已屬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故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故不滿告訴人,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自由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陳格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格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BBSHOWPUB」廁所內,因不明原因而對黃智豪不滿,見黃智豪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5700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黃智豪手上之上開現金,以此方式妨害黃智豪行使持有現金之權利,黃智豪見狀即出言質問陳格正用意,陳格正旋即回應稱:「就是在搶刼,不行嗎」等語,黃智豪即動手取回上開現金,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並致陳格正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黃智豪所涉傷害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6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二、案經黃智豪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格正於前案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智豪於前案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建鈞、宋雲正於前案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前案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強行取走告訴人現金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不具此主觀要件,即不得繩以搶奪罪責。經查,觀之告訴人及證人黃建鈞、宋雲正2人均一致陳稱:被告抽走現金後係停留在現場,並沒有轉身離開等語,且告訴人及證人黃建鈞復陳以:被告也沒有將錢放進口袋的動作等語,倘被告意在搶奪他人財物,理應於取得財物後旋即逃離現場,以免財物再遭被害人取回,然被告未為此舉,自難認其有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既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以搶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能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僅罪名認定有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