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號6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玖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
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玖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由被告等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0日
起至100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按月計
付,另按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約定,立約人因本貸款未
清償前,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並賠償損失之政府補貼息,
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機動計息按
月計付(合計為2.48+3+3=8.48%)。
㈡、惟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依貸款契約書第9
條第1款之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第6條第7條應
連帶給付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辯稱:應由被告三人一起負責,對欠款金額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
丙○○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傳票在卷為
證,而被告丁○○、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被告甲○
○亦未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