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3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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