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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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621號、第79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禾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少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吳少禾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5年1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號高速公路南261公里處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為1.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臺、夾鏈袋80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吳少禾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吳少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外面,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接獲報案後至上開處所查訪,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勺子
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少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長榮大學105年3月8日檢驗分析報告1紙、高雄市凱旋醫院105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涉嫌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5年
1月28日下午2時50分至同日下午6時止(受執行人:吳少禾;執行處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及國道公務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10公克、1.
025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磅秤1臺及夾鏈袋80個足以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4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整(受執行人:吳少禾;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暨扣押物照片7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足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4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4月6日下午11時35分至同日下午11時45分(受執行人:
吳少禾;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杓子2支足以為據,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3紙及矯正簡表3紙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遭判處徒刑確定,且於103年間甫離開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尤其被告自承擔任牧場獸醫,具有一定專業技能,但被告深陷毒海,讓自己在監所與社會中反覆出入,而其父母於被告入監時均有前往探望,可見被告之家人仍對其有所期待,期待被告變得更好,重回生活正軌,本院希冀被告能有回頭的一天並斷除對毒品的依賴,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慮及施用毒品之人,一旦沾染毒癮,每每無法自拔,甚至每天都需要施用毒品來緩解毒癮,而在一罪一罰下,就施用毒品行為最終遭查獲後,所受處罰之次數往往甚多,故必須考慮行為之惡性及施用毒品之行為特性,在定刑上從刑度加總酌以調整,是以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且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
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經查:
1、警方於犯罪事實㈠中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為1.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臺、夾鏈袋80個等物,其中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自與其本案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臺、夾鏈袋80個等物,則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警方於犯罪事實㈡中所扣得之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於犯罪事實㈢中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勺子
2支,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吳少禾刑之宣告』┌──┬──────┬──────────────────┐│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吳少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犯罪事實㈠│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伍公克,含包裝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磅秤壹臺及夾鏈袋捌拾個均沒收││││之。│├──┼──────┼──────────────────┤│⒉│犯罪事實㈡│吳少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⒊│犯罪事實㈢│吳少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杓││││子貳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