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17號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訴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飾以花紋外框之鴨子圖及外文「GruniDuck」、中文「飛鴨家族」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68234號等商標圖樣係由「鴨頭圖」分別結合中文「紳士鴨」、「達克公爵」或外文「GENTLEMANDUCK」等組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以「鴨圖」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之一,且圖樣上之「鴨圖」雖有左右朝向之不同,惟設計意匠卻相彷彿,在外觀及觀念上,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並未顯示「飛鴨家族GruniDuck」等字樣,一般消費者係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做重複選購行為,細微部分差異(鴨頭朝左或朝右或有無外框)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原判決僅以鴨圖已為業界所廣泛使用,為一弱勢商標,以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之構圖及排列不同作為判斷之標準,忽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有關主要部分之規定以及應依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要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多年業務往來關係,知悉上訴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商標,竟以近似之商標申請適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顯有魚目混珠或使消費者誤以為關係企業品牌,進而從中牟利,原判決未予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