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昌壽 相對人芮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寶珠 相對人 柳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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