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家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家辛因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家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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