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6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700股存在。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700股股份之股東。」;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1,000股存在。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000股股份之股東。」而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雖請求二項訴訟標的,惟不能同時併存,而應選擇其一,揆諸前揭規定,取其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計算式:1,700股每股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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