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丁聖紋
被   告  偕明福 (即 偕漢卿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偕漢卿於民國105年
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約
定書乙紙,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約定書規定,詎偕漢
卿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332,38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 嗣偕漢卿 已於107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偕漢卿遺產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偕漢卿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32,380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偕漢卿死亡時有依
法陳報遺產清冊,偕漢卿之遺產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已處分,並清償其他債權人
之車貸款項,現均已非登記於偕漢卿或被告之名下,故偕漢
卿已無任何賸餘遺產,且被告目前已73歲,已無清償能力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偕漢卿已於107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嗣被告於107年8月28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
報,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448號裁
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偕漢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是否有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
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
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另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被告抗辯偕漢卿已無賸餘遺產可供支付等語,是以,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尚有偕漢卿賸餘遺產可供支付本件債權乙
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且觀諸被告所開具遺產清冊,被繼承人偕漢
卿之遺產雖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重
型機車各1台,惟乃分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購買,於偕漢卿死亡時尚各欠52
萬元、46,593元未償,又上開車輛均經變賣處分以清償其他
債權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匯款書及稅款繳納書為
證,且上開車輛目前均已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偕漢卿或被告之
名下,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屬實。是以,
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繼承自偕漢卿之賸餘遺
產得供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自不得對偕漢卿之繼承人即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偕漢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2,380元
,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8%計算之
利息,並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