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4號、106年度執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期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附表:受刑人林聖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105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速│││字第18926號│偵字第705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中簡字││事實審││第4398號│第2458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中簡字││判決││第4398號│第2458號││├────┼────────┼────────┤││判決│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6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15號│字第2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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