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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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明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至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0日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明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明郎前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5時46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5日15時4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8日14時59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8日14時59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6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6年11月7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租屋處,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1月
8日19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1月9日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