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賢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子賢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受刑人楊子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更正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113年1月28日)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間,編號2及3被害法益雖不同(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手法及時間相同,2罪有極大關聯性、所犯3罪均與暴力相關,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