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李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精神損害500萬元、財物損失40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0595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後7日內補繳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係以司法平秤崩塌了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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