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鄭國華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鄭國華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下午4時1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趁何○威(按:何○威於案發當時,僅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鄭國華主觀上,就「何○威之身分乃至其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致不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之問題)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將何○威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何○威之財物得手。惟其甫攜同上揭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及現金800元)而欲離去,旋遭何○威查悉並予當場逮捕而後扭送法辦。
三、證據㈠被告鄭國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威之警詢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查有本判決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考量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經釋放出監(詳如本判決所載)以後,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則其本次犯罪惡行之深重,固不待言,惟本院斟酌本案竊盜財物之價值乃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均非至鉅、本案竊盜手法(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佐以被告生活狀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參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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