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國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國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國富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16日更犯詐欺罪,復經北院於
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金國富因犯詐欺案件,經北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16日更犯詐欺罪,復經北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之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揭案件為詐欺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性質、罪名相同之案件,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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