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宏慶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與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維持原一審簡易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而駁回其上訴,但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該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千元),於108年11月13日案告確定(下稱本案)。
因其僅按期履行至109年8月,即未再履行,被害人也無法聯絡到其,被害人遂具狀請求撤銷其本案緩刑,足認其違反本案緩刑宣告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況其於緩刑期前還故意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本案之緩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緩刑之負擔若屬命行為人向被害人分期付款,而行為人卻未按期履行負擔者,即得認定行為人有違此一負擔,若其情節又達重大,且有其他事由存在,於綜合判斷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卷附判決書、和解筆錄、被害人陳
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文件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㈡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了解其為何未繼續履行和解之理由
,本院即傳喚其,庭期定於109年12月21日,給予其說明之機會,然傳票於同年11月間合法送達與其後,其卻於同年12月1日,就前案入監服刑,有本院送達證書、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均未向本院說明原因。參酌上情,可見其選擇不再繼續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且不願面對被害人及本院,其已履行負擔之金額更大約相當於期滿應負擔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而已,堪認其不履行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再者,其於本案緩刑期前另故意犯前案之罪,現又已為此入監服刑,則本案緩刑宣告所具避免其入監服短期刑,並以上開負擔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用,均已滅失。況其前案、本案均是對年幼女子所犯,侵害之法益均與性有關,可見其情形與偶發、初犯者,亦有不同。綜合上開各節判斷,其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