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京記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玲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2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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