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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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品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品睿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登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有徵求購買他人手機之訊息,認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暱稱「追風張」與 吳侑潤 聯絡,並稱有iPhone廠牌6Plus型號手機可販賣,因而使吳侑潤陷於錯誤,向張品睿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上開手機1支,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 陳政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張品睿並未將上開手機依約寄出,吳侑潤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品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侑潤、證人陳政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
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5371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政揚,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
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亦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2,
985元),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詐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已清償2,985元,業如前述,而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0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償還的上開2,985元,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