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七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蔡政勳 )
巷295號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白石 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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