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欄茲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動打電話與臺中市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二組之甲○○○○聯絡,並坦承受僱開車乙事,故已該當自首之要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所謂對犯人之嫌疑,係指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查獲共犯 陳易琳 及 劉鎰菁 以行動機房之詐欺取財案件,查獲後依據行動機房上之指紋為鑑識,經排除共犯陳易琳及劉鎰菁後,發現有另枚指紋,當時尚無法確認指紋之身分為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指紋鑑定結果出爐前,即接獲被告撥打電話至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找證人即警員 許芳雄 ,並於電話中主動供稱係駕駛行動機房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表明姓名為「乙○○」,但因當時指紋鑑識結果尚未出爐,故仍不敢確認被告即為共犯,係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指紋鑑識書下來後,始得確認被告為共犯等情,業據證人許芳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於指紋鑑定書結果出爐前,即主動撥打電話予有偵查權限之證人許芳雄,並供出其真實身分及參與程度,且證人許芳雄又清楚證述在未看到指紋鑑識結果前,並不知悉亦不敢確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更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故其採獲指紋,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未有確切之根據,故本件被告於警員並未發覺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已見前述,原審未加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雖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犯後主動撥打電話並供出詐欺取財集團分工情形,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對照該案共犯中,共犯陳易琳之涉案情節與被告較近,而共犯陳易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二號案件中,其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故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