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3時28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央路口,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達0.68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8年6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照已執行吊扣),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新台幣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98年6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60-H
D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6月26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鹿和路3段432巷157號之地址,並經會晤受處分人,由本人蓋印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於98年6月26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32號,依上開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98年6月2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遲應於98年7月21日前提出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2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逾異議期限提出異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