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0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94年10月29日始出監)」等有關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受有腦震盪、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姜股
98年度偵字第1630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101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其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姊甲○○,途經臺中市之某不詳地點,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腦震盪、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香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