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準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又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佈施行,上開四罪經裁定減刑(準強盜罪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其於假釋期間因犯二次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二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二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第731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於97年6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月17日,已於97年7月20日先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自97年7月2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三案之刑共3年9月(尚在執行中)。
㈡ 曾進松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曾進松上訴最高法院後
,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書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有無向該案被告購買毒品,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乙○○、甲○○於98年1月21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5號案件,及被告乙○○於98年6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該案被告曾進松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被告乙○○、甲○○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案被告 曾進松嗣 雖仍經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判決有罪,而未將被告乙○○、甲○○於上開審判程序之證言採為裁判基礎,仍不影響被告二人偽證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次按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偽證罪責,二次陳述,目的為一,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雖先後於98年1月21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5號案件,於98年6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時,就該案被告曾進松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二次為偽證,但證述範圍及目的同一,自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五、再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此時殘刑應獨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時,該撤銷假釋案即屬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準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又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佈施行,上開四罪經裁定減刑(準強盜罪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7年
6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月17日及上開第一、二、三案合計共3年9月之刑期,其中殘刑1月17日部分,已單獨於97年7月20日先行執行完畢,自97年7月2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三案之刑3年9月乙節,業經臺灣彰化監獄99年4月8日彰監總決字第0990003004號函復本院說明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丙字第849號執行減刑指揮書、97年執更丙字第1302號執行指揮書(甲)、97年執更丙字第1110號執行指揮書(甲)、97年執丙字第7656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上揭1月17日之殘刑已於97年7月20日行執行完畢乙節,至堪確定。被告乙○○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法院審理作證時,以不實之內容,企圖誤導法院心證之形成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並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99年3月26日,已於所偽證之曾進松販毒案件9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甲○○自偵查中【98年12月23日,已於所偽證之曾進松販毒案件9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