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陳文堅
陳舜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文堅、陳舜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舜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蘭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訴外人 鄭英里 及被告陳文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09%(即
1.06%+3.03%=4.09%),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蘭陽公司自107年4月1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然蘭陽公司尚有5,199,717元本金,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陳文堅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前已對訴外人蘭陽公司、鄭英里、被告陳文堅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陳文堅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7年3月9日為贈與被告陳舜岳之債權行為,並於107年3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舜岳,致被告陳文堅名下積極財產減少,前經原告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文堅為強制執行未能受償,是該無償行為已使原告無法自被告陳文堅之財產受償,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舜岳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
據、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機動利率查詢單、宜蘭縣地籍異動所引、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4紙、被告陳文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19、21-23、25、35-41頁;本院卷29-35、45-47、49-55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據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倘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時,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查被告陳文堅為訴外人蘭陽公司向原告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就上開借款所生相關本金及利息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陳文堅之債權於106年6月13日即已存在,則被告間於107年3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陳文堅之財產,且參以卷附被告陳文堅之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陳文堅名下雖餘三筆土地、薪資所得1,161,199元,然該三筆不動產均為持分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26,923元、108,773元、267,799元,相較於系爭債務元,實已無資力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9日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㈢是以,原告為被告陳文堅之債權人,被告陳文堅於107年3月
9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陳舜岳,並於107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9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命被告陳舜岳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陳文堅、陳舜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舜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舜岳。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鄉○○○段││449│532.59│4分之1│├─┼───┼────┼───┼───┼────────┼────────┼───────┤│2│宜蘭縣○○○鄉○○○段││506│3443.46│4分之1│├─┼───┼────┼───┼───┼────────┼────────┼───────┤│3│宜蘭縣○○○鄉○○○段││507│614.40│4分之1│├─┼───┼────┼───┼───┼────────┼────────┼───────┤│4│宜蘭縣○○○鄉○○○段││508│957.07│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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