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 鄭博炎 、 陳素英 、 謝柏鋒 、 王文郎 之部分補充:「(另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機,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卷第159頁、第201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見106偵19445卷二第29至33頁),業據其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在場賭客 張美玲 等20人(包│169張││含被告部分為6張)各自持│││有之點數卡(面額分別為│││1,000點、500點、100點及│││50點)子1顆、骰子3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45號被告鄭博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英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柏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106年6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公眾得出入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稱協會)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日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聘僱與其共同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陳素英負責清潔場地、現金兌換點數卡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現場工作人員換取計分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由賭客以每底500分、每台100分,或每底300分、每台5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鄭博炎則於每1將(即東南西北4圈)前,視賭注大小,以協會名義對每名賭客收取200分、100分點數卡或現金200元、100元作為抽頭金,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換回現金。
嗣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適有謝柏鋒、甲○○、王文郎、張美玲、 蕭志聰 、 蔣宏富 、 簡俐甄 、 朱治中 、吳裕發、 胡愛琴 、 陳紹煜 、 邱益崇 、 蔣沛成 、 盧張金 省、 陳鳳卿 、 呂季芳 、 林進 一、 段桂英 、 周維利 (張美玲以下1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該處,分5桌為麻將賭博行為,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5組(每組皆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20支、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積分表2張、每班交接紀錄表2張、協會持有點數卡497張(面額分別為1,000點、500點、100點及50點)、在場賭客張美玲等20人各自持有之點數卡多張,另通知陳素英到案後,在其身上查扣抽頭金2萬7,845元、員工櫃內現金6萬2,000元及飲料錢1,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博炎於偵查中│被告鄭博炎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及證述。││├──┼─────────┼─────────────────┤│2.│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1.被告陳素英於警詢中坦承伊在協會幫│││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忙以現金兌換點數卡或將點數卡換回│││。│現金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辯稱:點││││數卡沒有用現金換,也不能結算現金││││云云。││││2.被告陳素英另證稱:被告鄭博炎是現││││場負責人,每次給伊200、300元不等││││車馬費等語。│├──┼─────────┼─────────────────┤│3.│被告謝柏鋒於警詢及│被告謝柏鋒坦承以現金向櫃臺人員兌換│││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稱:│││。│被告鄭博炎為協會員工,每將協會會收││││取100分點數卡作為抽頭金等語。│├──┼─────────┼─────────────────┤│4.│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甲○○坦承以現金向櫃臺人員兌換│││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稱:│││。│被告陳素英為櫃臺人員,開始玩之前要││││支付100分點數卡作為茶水費等語。│├──┼─────────┼─────────────────┤│5.│被告王文郎於警詢及│被告王文郎坦承加入協會會員時交付5,│││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000元,取得5,000分,當次扣了100分│││。│,之後每次去打麻將都會支付協會100││││分作為茶水費之事實,足認被告王文郎││││所取得之點數卡係以現金交換所得,性││││質等同現金並具有經濟價值。│├──┼─────────┼─────────────────┤│6.│同案被告邱益崇於警│同案被告邱益崇坦承以現金向其他賭客│││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兌換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證述。│稱:1將開始時,有人來收100分點數卡││││等語。│├──┼─────────┼─────────────────┤│7.│同案被告陳鳳卿於警│同案被告陳鳳卿坦承以現金向櫃臺人員│││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兌換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證述。│稱:開始玩之前,櫃臺人員會來向每人││││要收200分點數卡作為抽頭金等語。│├──┼─────────┼─────────────────┤│8.│同案被告呂季芳於警│同案被告呂季芳坦承以8,000元向櫃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人員兌換8,000分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證述。│之事實,另證稱:每將會有人來收200││││分點數卡,被告鄭博炎在現場幫忙帶位││││等語。│├──┼─────────┼─────────────────┤│9.│同案被告 林進一 於警│同案被告林進一坦承以8,000元向櫃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人員兌換8,000分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證述。│之事實,另證稱:每將會有人來收200││││分點數卡,被告鄭博炎在現場幫伊換點││││數卡及安排座位等語。│├──┼─────────┼─────────────────┤│10.│同案被告段桂英於警│同案被告段桂英坦承以8,000元向櫃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人員兌換8,000分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證述。│之事實,另證稱:每將會有人來收200││││分點數卡等語。│├──┼─────────┼─────────────────┤│11.│同案被告周維利於警│同案被告周維利坦承以現金向櫃臺人員│││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兌換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證述。│稱:每將會有人來收100分點數卡,被││││告鄭博炎幫伊安排座位及兌換點數卡等││││語。│├──┼─────────┼─────────────────┤│12.│同案被告 盧張金省 於│同案被告盧張金省證稱:伊之前在協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打麻將時,每將會有人來收100分點數│││及證述。│卡等語。│├──┼─────────┼─────────────────┤│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現場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扣案物。││└──┴─────────┴─────────────────┘
二、核被告鄭博炎及陳素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鄭博炎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謝柏鋒、甲○○、王文郎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鄭博炎及陳素英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博炎、陳素英自106年6月間起迄本次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且其2人所犯上揭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鄭博炎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鄭博炎、謝柏鋒、甲○○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扣案麻將5組(每組皆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20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萬7,845元、員工櫃內現金6萬2,000元及飲料錢1,100元,均為被告鄭博炎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積分表2張、每班交接紀錄表2張、協會持有點數卡497張(面額分別為1,000點、500點、100點及50點)、在場賭客張美玲等20人各自持有之點數卡多張係被告鄭博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王貞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