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0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0號聲請人 楊志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9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其在途期間為8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111年7月11日前向憲法法庭提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始將聲請書送達憲法法庭,有憲法法庭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