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仁智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金新台幣101,199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為由,駁回一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22904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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