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曉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姜曉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曉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104年度玉簡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5日│103年11月8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38號│毒偵字第204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104年度玉簡字第││實││第210號│1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104年度玉簡字第││決││第210號│12號││├────┼────────┼────────┤││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1088號│執字第140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