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王詠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 李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即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仟伍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陸仟伍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面積為13,1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當年宗族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兩山之間流水溝為分界點,下方接近路面以順水流之出水口為界線,而訴外人 李老基 即被上訴人祖父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已知悉該地界及臨路面寬較小,被上訴人不應有其他意見。原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惟民國101年間上訴人父親 王建裕 、叔叔 王致祥 與被上訴人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王建裕、王致祥並依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管契約為分割,上訴人並以系爭分管契約為基準提出如附圖三或另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係順著流水方向,可避免土石流發生,亦得保留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並未考量兩造間之分管約定,且使上訴人獨自分得難以利用之山頭部分,並非公允,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3176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三或附圖四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65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8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管契約係上訴人之父親王建裕,以欲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使用為由,而請被上訴人先予簽名,內容與土地實際使用情況並不相符。原審卷第62頁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母所買下,亦以此為耕作使用,並未越界,且農作物本即會變更種類輪植耕作,上訴人以92年、94年之空照圖,主張該部分土地未有任何香蕉作物等語,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於編號C土地耕作之情事。且倘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所面臨的道路多為三層樓高之山坡,顯失公平。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式,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所面臨之道路相當,兩造之建物及所種植之作物亦可維持不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13,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惟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依原審法院職權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函調有關系爭土地之分
管契約及分管圖之情形,經臺南市龍崎區公所以南龍所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所示,當時之共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建裕、王致祥,並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分,南側由被上訴人取得、北側靠東部分由王致祥取得、北側靠西部分由王建裕取得,後訴外人王建裕、王致祥於102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龍崎區公所南龍所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31至34頁)。
㈣系爭土地東側高、西側低、系爭土地中間處坡度由西側向東
遞增至3層樓高之落差,系爭土地北側由上訴人種植植物、系爭土地南側由被上訴人種植植物、並興建鐵皮屋、涼亭,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4.8米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60、10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就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東側高、西側低,中間處坡度由西向東遞增至
3層樓高之落差,北側由上訴人種植植物,南側由被上訴人種植植物,並興建鐵皮屋、涼亭,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4.8米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50頁、104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兩座山頭,兩座間低處之山溝橫貫系爭土地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地政事務所攝92、94年度航照圖(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4-2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其父親王建裕及叔父王致祥所贈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祖父李老基所贈與,王建裕、王致祥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曾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分管位置,依該分管契約約定,王建裕及王致祥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被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9、10頁)、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2、13頁)暨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而觀系爭契約第一項記載「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前列共有土地為耕作便利起見,全部共有人等協商結果依照如後圖位置為準,計算各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耕使用、作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並為將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並參以系爭分管契約附件之分管圖繪製南北側之分管線,與橫貫系爭土地中央之山溝位置大致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叔曾約定以山溝為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非無據。復觀該山溝沿線東側高、西側低,坡度由西側向東遞增至3層樓高之落差,且系爭土地地目林,土地南北側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種植植物等情,已如前述,益足認系爭分管契約所載「為耕作便利起見」係指為南北兩側使用人方便取用自東側山頭順著山溝積流之雨水灌溉農作,據此,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既與兩造之系爭分管契約大致相合,且使兩造均分得東側山頭部分,不失為一合乎兩造使用習慣且公允之方法,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管契約係上訴人之父親王建裕,
以欲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使用為由,而請被上訴人先予簽名,伊從來沒有看過圖云云,惟系爭分管契約記載如上文字,語意明確,且條款不多並附有清楚圖說,被上訴人既親自簽名於上,即不能推諉不知,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面臨與系爭土地唯一可對外通行之4.8米寬之產業道路面積將遠少於上訴人取得部分,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尚非平地,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均僅由單一出入口進出,自闢山坡小路往山上開墾等情,業據本院偕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兩造陳報現場相片附卷可參。綜上,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礙於被上訴人進出或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方式亦與現有通行習慣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且觀附圖三所示上訴人分得臨路部分較為崎嶇,並非直線,利用情形,未必有利於被上訴人甚多,據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益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主張該方案之分割線可將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從中隔開,如被上訴人同意此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四方案分割,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則仍請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經詢之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依附圖四方案分割,仍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且鄰地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尚有一道路相隔,並非直接相鄰,亦非本件請求分割之範圍,該土地日後利用或分割情形應非本件分割之主要考量因素。更何況,若採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將使被上訴人臨路部分更少於上訴人,且影響被上訴人目前於原審卷第62頁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農作之移植,尚非妥適。
⒍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習慣及現況、臨路情
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分管契約約定及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三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三較為可採。原審所採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