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3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55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