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修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吳修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詐欺等2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