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餅乾貳罐、KITTY餅乾鐵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如華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 甄至尊吳鎮安 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餅乾2罐、KITTY餅乾鐵桶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被告李如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貓爪抓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甄至尊所擺設機台上之餅乾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吳鎮安擺設機台上之KITTY餅乾鐵桶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甄至尊、吳鎮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中的自白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甄至尊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忽而辯稱:我只有拿到餅乾2罐,沒有拿KITTY餅乾鐵桶云云,忽而改稱:我只拿回家1罐小罐的,另1罐小的及KITTY餅乾鐵桶放在店家的門口云云,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採信,況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所示,被告確實先後竊走3罐餅乾,告訴人甄至尊、吳鎮安復 陳明渠 等餅乾確實被取走,顯見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在同一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告訴人甄至尊、吳鎮安擺放機台上的財物,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且目前仍因另案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另被告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等情,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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