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
3項、第4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同條第2項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查再抗告人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相對人仍需實際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且雙方當事人設法協調和解中,相對人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及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核其抗告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