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未領有工作許可證」、「六四拆帳之方式」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未領有工作許可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甲○○取得 李天書 收入之四成之方式(其餘六成收入則由李天書取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雇用之人數僅有1人,且期間非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