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 洪春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智路口,欲左轉大智路時,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對向直行至該交岔口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使其上揭機車車頭,撞上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前門,造成甲○○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側顏面2處裂傷共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已於95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