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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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40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2月23日高市府交監安字第313003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2月間接獲交通裁判所之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書,經異議人前往查詢,復於94年2月間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其中說明第三點載明:旨揭講習通知單於交通違規舉發單位確定應處分前,請准予「暫緩到訓」,豈料異議人於95年1月5日收受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監安字第313003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講習,處罰新台幣(下同)1,800元,高雄市政府上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之舉發為由,對「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3日號高市府交監安字第313003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等機關之裁決案件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詢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裁決,目前情形如何等情,高雄市監理處函覆略以:經查證結果異議人 魏紹君 非無故不參加道安講習,故本處「撤銷」前挈開「高市府交監安字第313003498號舉發通知單」等語,有高雄市監理處95年3月29日高市監安字第0950007378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並未對異議人上開高市府交監安字第313003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高雄市監理處復已撤銷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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