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第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宏吉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7日上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9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399卷第
10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毒偵689卷第23至24頁、訴399卷第
104頁),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2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8月29日、92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101年度訴字第296號、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3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訴399卷第13至28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被告雖分別於104年7月15日偵訊及104年
9月9日警詢時,有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係向案外人「 惠菁 」、綽號「 阿寧 」之人所購得,惟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有關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1日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本案係本分局通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林宏吉定期到場採驗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事後據被告供述調閱通聯紀錄比對,並未有被告所述之通聯紀錄,故無因被告林宏吉之供述而查獲出毒品上游之事實」等語;復經本院再以電話向承辦員警確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105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399卷第115至117頁、訴722卷第47頁)。因此,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屢屢再犯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其父親罹患前列腺癌合併骨骼轉移,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訴399卷第51、55頁),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以駕駛堆土機為業(見訴399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為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