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請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聲請人 林坤沂 相對人 林采葦 法定代理人 紀麗卿
林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103年司聲字第306號裁定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彰濱秀傳醫院)、林坤沂、相對人林采葦間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次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1.林采葦起訴請求:林坤沂、彰濱秀傳醫院應連帶給付林采葦新臺幣(下同)8,45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2.本院99年度醫字第9號判決:林坤沂、彰濱秀傳醫院應連帶給付林采葦3,082,024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采葦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林坤沂、彰濱秀傳醫院連帶負擔37/100,餘由林采葦負擔。
3.林坤沂、彰濱秀傳醫院上訴第二審聲明:原判決不利林坤沂、彰濱秀傳醫院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林采葦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林坤沂、彰濱秀傳醫院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采葦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采葦負擔。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
1.林采葦上訴第三審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采葦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等語。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采葦負擔。
(三)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收據影本為證。惟原裁定漏未將鑑定費用部分列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7,38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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