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品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品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品楹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台安鋼瓶製造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和解書所載之金額,上開判決於民國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除97年2月5日已償還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應於97年
4月30日前、同年12月31日前、98年12月31日前、99年12月31日前、100年12月31日前及101年12月31日前,分別向被害人台安鋼瓶製造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72,807元,上開判決業於98年3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自97年12月31日以後迄今,均未再與被害人聯繫並依約支付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5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亦無結果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安鋼瓶製造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台安檢字第1000300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受刑人恣憑己意,怠於履行法院緩刑之宣告所附條件,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態度輕忽,無視司法處遇效果,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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