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林錫琛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錫琛與被告陳麗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錫琛、陳麗華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林錫琛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93元尚未清償;茲因原告對被告林錫琛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林錫琛催索,惟被告林錫琛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林錫琛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於96年12月26日核發板院輔96執星字第81004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依現值無法清償債權,況原告無法尋得該車輛變賣受償,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再查被告林錫琛、陳麗華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 查渠 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12月26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8100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林錫琛所得資料查無之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法院網路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被告林錫琛、陳麗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錫琛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林錫琛、陳麗華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