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8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劉 貞儀 債務人 劉志勳 債務人 蔡寶 珠
一、債務人劉志勳、 劉貞儀 、蔡 寶珠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劉貞儀、 蔡寶珠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劉志勳、劉貞儀、蔡寶珠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貞儀於民國96年11月至10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劉志勳、蔡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22,174元整,復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蔡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2,60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貞儀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劉志勳、蔡寶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9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志勳、劉│自民國103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2.83%│││322174│貞儀、蔡寶│月4日起│││││元│珠││││├──┼───┼─────┼──────┼──────┼───────┤│002│新臺幣│劉貞儀、蔡│自民國103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2.83%│││52608│寶珠│月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志勳、劉│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2174│貞儀、蔡寶│0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劉貞儀、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2608│寶珠│0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