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原告 黃堪明 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被告 鄭水添
吳和洺 (原名: 吳佩裕栗志中 紀玉枝 張吉宗 蔡瑋綝 連翊汎 張淑媚 吳春山 賴春成 張文吉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告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傅宗道、栗志中、鄭水添、吳和洺(原名:吳佩裕)、紀玉枝、張吉宗、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陳永裕等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就被告傅宗道、栗志中為有罪諭知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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