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而於
94年6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於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強制戒治滿6月後,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於94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第11行至第12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
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