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昌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7日及95年5月23日偕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其中第一筆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計付,嗣隨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34%計息(現調整後合計之年利率為6.42%)。另第二筆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計付,嗣隨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1%計息(現調整後合計之年利率為6.59%)。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昌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如有上開之情形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餘本金合計2,927,0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等仍未置理,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昌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施昌發 自認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事實及尚未清償之金額部分;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於票據交換所往來紀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合計2,927,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