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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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稱恒藝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1日及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一)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約定採固定利率以年息8.5%計算利息;(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約定以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09%計息(原告銀行於95年8月10日後之公告基準放款利率為5.08%)。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以每1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恒藝公司於95年9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利率表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