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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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蘇天壽 即紘盛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天壽即紘盛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並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返還,除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蘇天壽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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